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经营场所:蔚县蔚州镇光明街路西。经营者:郑海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小羊圈村。法定代表人:宋兴,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与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以下简称水西煤矿)、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矿集团)电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被告水西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被告张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365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口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水西煤矿供应电脑及电脑耗材,截止2014年1月,水西煤矿共拖欠原告货款156560元。在此期间及之后,原告多次找水西煤矿索要货款,水西煤矿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后其承诺在20l5年4月24日付款。于是在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水西煤矿去索要货款,但水西煤矿没钱付款,但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经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水西煤矿一直拖欠货款至现在。2011年12月31曰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力度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决定》(冀政【2011】45号)和相关规定,同意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其中包括水西、水东等7家煤矿整合重组为两家煤矿,由本案的被告张矿集团收购或控股,并要求整合重组后的煤矿重新申领相关证照。2012年3月13日,蔚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矿集团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就蔚县县办国有水西煤矿、水东煤矿和裕兴煤矿三矿重组整合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并于签订之日协议生效。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就水西煤矿的人员、资产、财务、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向该矿派驻了矿长和工作组,将该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并行文任命刘俊海担任该企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至今水西煤矿未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正式注册成立。综上,水西煤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而被告张矿集团应当与水西煤矿共同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水西煤矿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136560元,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被告张矿集团辩称,1、水西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蔚县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水西煤矿与志某电脑经销部因买卖电脑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张矿集团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根据整合协议及河北省政府的批复,张矿集团整合水西煤矿的形式是新设合并,原告的起诉状内容违背了上述文件的精神,并且整合工作尚未完成,仍在进行中,水西煤矿资产仍未划转至张矿名下,水西煤矿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整合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张矿及蔚县人民政府共同成立资源整合小组,协议签订后,张矿派驻人员到水西煤矿工作,均是以水西煤矿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七十条规定,应当由水西煤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矿集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欠付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电脑及其他办公耗材价款共计156560元,迄今尚欠136560元未付。另查明,水西煤矿系蔚县人民政府县办国有煤矿企业。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31日《关于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1】221号),同意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其中包括水西、水东等7家煤矿整合重组为两家煤矿,由本案的被告张矿集团收购或控股,并要求整合重组后的煤矿重新申领相关证照。2012年3月13日,蔚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矿集团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就蔚县县办国有水西煤矿、水东煤矿和裕兴煤矿三矿重组整合等相关事宜签定协议并于签定之日生效。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张矿集团对以上国有三矿的资产和人员开展接收前的相关工作,承担企业管理责任,并由整合后的新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矿集团应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及时依法变更法人主体,办理有关证照,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就水西煤矿的人员、资产、财务、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向该矿派驻了矿长和工作组,将该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并行文任命刘俊海担任该企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至今水西煤矿未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正式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西煤矿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水西煤矿履行了电脑及办公耗材交付义务后,而被告水西煤矿迄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水西煤矿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要求被告水西煤矿支付货款136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要求被告水西煤矿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前述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张矿集团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012年3月13日,张矿集团与蔚县人民政府就水西煤矿等三个煤炭企业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张矿集团向水西煤矿派驻了工作组,张矿集团将水西煤矿新设立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委派刘俊海同志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水西煤矿作为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在被兼并企业未被注销登记,新企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被告张矿集团应当与债务人水西煤矿对水西煤矿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脑及办公耗材货款1365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志某电脑销售部电脑及办公耗材货款136560元及其相应利息(以136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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