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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代表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代表人苗建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袁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盼驾驶的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道上,该车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C6592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82(冀GW876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冀C65928车驾驶员袁某某受伤,冀G85182(冀GW876挂)车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G85182车损17760元、冀GW876挂车损34000元、公估费3920元、施救费28000元、拖车费35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4700元,以上共计91880元。冀G85182(冀GW876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冀C65928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568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袁某某是冀C65928号货车的司机,车主是刘某,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是冀C65928车车主,袁某某是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即原告的挂车侧翻后,因被告的车撞击造成原告挂车车厢损坏部分的车损及该部分的公估费。其他损失不是被告的车辆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原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袁某某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由袁某某、刘某赔偿,对原告施救费28000元,大部分应属于车载货物的部分对施救费同意施救车辆部分的损失,同意5000元以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刘某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分为二次事故,对能查清的第一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查清的第一次及二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公司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被告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李盼驾驶的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该车上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C6592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82(冀GW876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冀C65928车驾驶员袁某某一人受伤,冀G85182(冀GW876挂)车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盼驾驶的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估损金额冀G85182车17760元,冀BW876挂车30730元,公估费3878元,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700元(系李盼驾驶的冀G85182半挂货车造成)。原告的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二份强制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车损险357000元(主车285000元,挂车72000元,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C65928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28000元,拖车费35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其主车损失应认定为是第一次事故造成,挂车损失认定为第二次事故造成。对原告的主车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中赔付。对原告车辆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冀GW876挂车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原告主张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28000元,拖车费3500元,数额过高,确定10000元为宜。公估费3878元,施救费10000元,由冀G85182(冀GW876挂)主车、挂车平均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4700元;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35399.70元(主车24699元,挂车10700.70元),共计4009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4968.30元,共计2696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616元,由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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