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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壶流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壶流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魏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1-106号。法定代表人:冯云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蔚县壶流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壶畔新城二期工程双方合作投资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蔚县开发了壶畔新城小区项目,在该小区筹建二期工程时,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壶畔新城二期工程双方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建设壶畔新城二期工程,甲、乙双方预计各投资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因资金不足,致使原告2016年9月向蔚县信用联社借贷1500万元的建设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10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作出资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该予以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蔚县壶流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本院催告后仍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蔚县壶流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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