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坤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蔚县坤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东关外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坤景苑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
原告蔚县坤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蔚县111253号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采暖等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交纳采暖费、物业费、垃圾处理清运费、水费及公摊电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公摊电费共11301.90元及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缴纳采暖等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蔚县坤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公摊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210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蔚县111253号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采暖等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交纳采暖费、物业费、垃圾处理清运费、水费及公摊电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公摊电费共11301.90元及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缴纳采暖等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蔚县坤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公摊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210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常向东
审判员:李成
书记员:汪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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