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
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蔚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成,被上诉人嘉某公司张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症是否由工伤引起需工伤鉴定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9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骨科十级,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与工伤无关。对此鉴定结论,嘉某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月7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李某出具了工伤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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