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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贺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某某镇松某村。
法定代表人:贺树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的土地60亩;2、支付拖欠承包费4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村锅嘴的土地,承包期为十年(自2010年4月13日到2020年4月12日),承包金每年10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一付,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仅仅交纳了2010-2011年承包费10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被告不予理睬。现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应交的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被告的可以以原告欠其补助款和劳务费共4000元抵顶所欠承包费及其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的抗辩理由,事实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于2016年1月26日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为解除日。土地承包费应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计算交纳,而原告主张的欠交承包费4000元在此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又因被告主张的土地投入及收益等损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对其土地塌陷补偿款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确认的部分,可继续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未处理部分亦应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确认解决,在本案不亦一并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60亩交付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南某某镇松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凌云 审判员  李 成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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