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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东盛南街。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旺农贸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范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志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

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华众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路易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726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同市路易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17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志杰经依法公告送成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牌号为晋B×××××号奥迪Q5轿车,公估价格为30048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5024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韩俊臣签订车辆维修合同,将车牌号为晋B×××××号奥迪Q5轿车开到原告处,合同成立后,原告对该车辆有保管义务,是合法占有人。当日,被告处的两名员工用自带的车钥匙强行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占有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车,并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车转移到谢勇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诉车辆合法占有,原告与韩俊臣无修车合同,未形成修理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开走车辆是经乔志杰授权,而不是侵占;3、原告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车辆被侵占,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本案该车是被合法开走,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起诉不合法不合理,涉诉车辆被开走后,原告报了警,蔚县公安已查知,该车是被合法开走,否则的话被告方员工早被刑事拘留,那么原告在对该车已经做了善意人该做的一切,也没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真相是韩俊臣借钱给乔志杰,乔志杰还钱要求韩俊臣还车时韩俊臣非法占有的该车,拒不归还。5、韩俊臣借钱给乔志杰时,已知该车给我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那么韩俊臣非善意。6、现该车已不存在,所以无法返还,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乔志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接车单与博世维修授权证书证明其与韩俊臣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负有保管车辆义务。被告认为蔚州博士维修中心与原告知系不明,接车单有多处更改痕迹,韩俊臣的字也是补签的,车辆信息也有更改,对真实性不认可,授权证书的期限为2010年,已经过期,且韩俊臣占有该车非善意,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接车单能够证明晋B×××××号奥迪Q5轿车在原告处修理,且接车单上地址与原告公司地址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博世维修授权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该份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陈克与裴春蕊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与韩俊臣的维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方员工陈克与裴春蕊出具有事情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与韩俊臣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该证据能够证实韩俊臣取得该车非善意,其知道该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陈克与裴春蕊作为原告方员工,其作为与韩俊臣直接接触的人员,其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请求出示经我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晋B×××××号车在2016年6月24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00486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书中鉴定机构系保险公估机构,无权对车辆进行评估,该报告在出具时也没有详细查验本案诉争车辆,因此该报告不应作为车损的依据,该车在乔志杰与被告办理抵押借款时,借款只有230000元,且根据韩俊臣所称该车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陈克的笔录也称该车有毁损,故公估价格不符合实际,因此原告方没有提供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驳回其诉求。本院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公估报告书中注明:该公估结论为正常使用月数折扣后剩余价值,无法加扣成新率。结论价格高于该车在2016年6月24日的实际市场价值。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现状,综合认定诉争车辆在2016年6月24日的价值以韩俊臣与乔志杰买卖的价格即240000元确定为宜。4.原告提供乔志杰与韩俊臣的买卖协议与公安局对韩俊臣的询问笔录,证明乔志杰已将该车卖与韩俊臣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二人明为买卖,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乔志杰购买车牌号为晋B×××××奥迪Q5轿车一辆,2016年1月12日,乔志杰以丢失为由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1月13日,乔志杰以该车作抵押向被告借款230000元,同时向被告出具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有:自还款日起,如发生连续两个月未还款,自愿放弃车辆相关所有权利,自愿全权委托被告的授权人以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所购车辆),并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情况登记在补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2016年1月17日,乔志杰与韩俊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乔志杰将该车辆以240000元价款卖与韩俊臣,并将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韩俊臣。2016年6月24日,韩俊臣将该车交付原告处维修,同日,被告处两名员工用自带的车钥匙从原告处将车强行开走。2016年6月27日,被告将该车解除抵押并出售于谢勇,同日,办理转移登记。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该车在侵权日即2016年6月24日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蔚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17年1月20日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出具编号为SYXFY-20170097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该车在2016年6月24日的价值为300486元,并注明:该公估结论为正常使用月数折扣后剩余价值,无法加扣成新率。结论价格高于该车在2016年6月24日的实际市场价值。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基于修理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本案诉争车辆,被告虽系本案诉争车辆的抵押权人,但其需依合法途径主张抵押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私自从原告处将诉争车辆开走并出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辩解意见的第1-5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第6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公估结果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作为参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现状,综合认定诉争车辆在2016年6月24日的价值以韩俊臣与乔志杰买卖的价格即240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5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40000元;二、驳回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路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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