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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种、被保险金额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坏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冀G×××××/冀G×××××号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车辆损失7377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施救费97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2675.4元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以上费用共计86145.4元,该款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等86145.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种、被保险金额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坏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冀G×××××/冀G×××××号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车辆损失7377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施救费97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2675.4元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以上费用共计86145.4元,该款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等86145.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陈显堂
审判员:李成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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