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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富。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诉称,20l5年7月13日16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钱少兵驾驶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205公里+00米处(黑石岭隧道内),在左起第二行车道与驾驶人张宾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
造成冀G×××××/冀G×××××挂号车驾驶人钱少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31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事故认定,钱少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冀G×××××/冀GJw89挂号半挂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不计免赔。
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0640元(以下币种同)、挂车保险金额为78160元。
因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874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二、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其中3200元施救费票据由税务局开具,对该部分施救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兴远公司作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有依据合同中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赔付保险事故损失的权利。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价格及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均未提出相反的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支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6076.5元、施救费10640元、鉴定费2025元,以上共计7874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远公司作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有依据合同中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赔付保险事故损失的权利。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价格及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均未提出相反的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支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6076.5元、施救费10640元、鉴定费2025元,以上共计7874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常向东

书记员:汪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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