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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人民医院与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正直,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蔚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3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座落于蔚县面房院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蔚证确字第384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搬出。被告沈某某的行为导致该房屋无法出租,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6月被告对其享有的街面房进行改造时,因与原告陈述的街面房相邻并共用一堵伙墙,经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协商,被告让出该伙墙,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该房院中的一间东下房作为补偿,被告并未占用原告陈述的其他房屋。另外,原告陈述的房屋虽属街面房,但一直未用于街面商业用途且该房屋外部被广告牌围堵,因此原告主张的31.4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蔚县人民医院提交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2018年3月26日对被告沈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院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系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做,所做陈述不属实,被告未全部占用诉争房院,仅占用东下房作为锅炉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沈某某曾自认诉争房院由其于2015年11月份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占用,2018年3月26日,原告处的一位科长通知被告沈某某腾房;2、原告提交的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张鑫评报字(2017)第2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诉争房院被被告侵占后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并非因本案而起,且该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7年10月31日,是未来五年的租金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有蔚县院落一处,该房院原为蔚县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商用,2005年左右该房院闲置,直到2015年11月被被告沈某某临时占用,期间,该房院街面部分全部被广告牌围遮,未做街面房商业用途。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腾出该房院,2018年4月6日被告沈某某腾出该房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蔚县人民医院主张自2015年11月被告沈某某占有诉争房院起即口头通知被告沈某某腾房,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亦不予认可,且直至2018年3月26日近两年半时间内,原告未就被告占有诉争房院采取任何措施,与常理不符,被告虽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占有诉争房院系合法占有,但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诉争房院系基于侵害物权行为的恶意占有,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院自2005年左右起一直闲置,直至被告沈某某占用时亦未作于街面房商业用途,同时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于2018年4月6日腾出诉争房院,属合理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街面房的标准赔偿因被告占用诉争房院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蔚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蔚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立森

书记员: 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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