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法定代表人:张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计人民币7500元(同岗人员发放数为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125.76元(12×7505.24元×2倍)。3、判决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225157.2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共计15个月,每月以工资7505.24×15个月×2倍)。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计人民币19980元(2008年至2013年计5年,每年5天,计25天,2014年年至2016年计2年,每年10天,计20天,共计45天,148元×3倍×45天)。5、判决被告按双方签订的2016年2月22日《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由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2515.72元(7505.24×50%×6个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蓝某增加诉讼请求: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90000元(12个月×7500元/月)。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聘请我,在其公司从事统计、单证管理、信息技术、办公室采购等工作。但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我曾四次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在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综合部工作技术辅助岗位服务。后因我通过考试考核,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我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随后,被告把我分配到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工作,依然从事技术辅助岗。之后,被告在2016年8月把我调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从事车险理赔工作,2016年12月我接到待岗通知,半个月后,我被安排从事保险业务,可我从事了十几年的技术辅助工作,没有从事过保险业务,况且我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种是技术辅助工作,而技术辅助工作不包含保险业务。我在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工作了十三年之久,按规定,被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仅没有与我签订,还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甚至在2018年1月3日以我长期无故旷工,无任何展业记录及入账保费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我。之后,我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劳动争议纠纷应在被告所在地申请仲裁,原告方申请仲裁地错误,且原告方是自愿同意解除合同,起诉于法无据。2、原告多项诉讼诉请无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年终奖的诉请没有依据;主张加班费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后,原告旷工232天,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公司的纪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竞业限制是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447元,原告的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最多14682元。3、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调岗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服从公司安排。4、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赣州市人事代理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只有2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劳动合同、通知、法律部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对三性均持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工资时间且未能证实系被告财务制作,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申请书,被告认为未收到,该申请书为原告自书,与被告无异议的法律部意见内容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对留言条,其形式、内容均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4、对公文处理,被告认为“兰群”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2004年公文说明“兰群”在2004年4月从事与被告有关联的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在2004年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承诺书系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实施细则》系公司规章制度,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对大余理赔分部蓝某的处罚通报、赣人保险理电函、赣州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电子邮件、调岗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2017年员工未签到统计汇总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蓝某工资明细表、赣B×××××赔付情况说明、关于蓝某工作岗位岗前培训的通知、培训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查勘定损岗、直销展业岗岗位说明书,以上证据为被告管理行为的书面文件,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蓝某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派遣原告至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综合部信息技术岗位服务,派遣期限为2年。2010年1月1日,原告蓝某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派遣原告至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综合部技术辅助岗位服务,派遣期限为3年。2013年1月1日,原告蓝某与赣州章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赣州章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理赔分部信息技术岗位服务,派遣期限为2年。2015年1月1日,原告蓝某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派遣原告至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理赔分部查勘定损岗位服务,派遣期限为2年。2016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从事技术辅助工作。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在提出合理依据,并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原告)本人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合同第八条竞业限制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满6个月后的次日止。”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如乙方(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承诺,甲方在乙方竞业限制期间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乙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50%。甲方书面同意解除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的,不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对原告处罚通报达9次。2016年下半年原告将被告从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调整到人保财险寻乌支公司工作从事理赔工作,2017年1月原告再次将被告调整至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从事直销业务部销展业岗。2017年1月26日,人保财险江西省分公司下发赣人保财险理电函[2016]106号电函,对原告予以“红牌”处罚,并调离理赔序列,调整至大余支公司直销业务部直销展业岗。后因原告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以原告长期无故旷工,累计旷工232天,此期间无任何展业记录及入账保费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不明于2018年3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蓝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在诉讼中,原告未主张撤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相应补偿与被告发生争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问题;二、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进行调岗;三、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单方违约解除,应否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工作年限问题。原告提供2004年被告下属单位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的公文,以证明其从2004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均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明确否认,首先,该公文“兰群”无法证明系原告,即使是原告,由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该期间的工作身份不明,且未能提供持续至2007年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本院对原告2004年至2007年工作年限不予认定。其次,2008年至2015年,原告分别与赣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赣州赣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劳务派遣至被告下属单位大余县人保财险公司进行岗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并不与原告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无法累计进入被告工作年限。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年限为2016年至2017年共2年。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进行调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一、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从事技术辅助工作。二、甲方在提出合理依据,并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本人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三、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从原告在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签名的承诺书,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为理赔工作,并从2015年以来,因理赔工作不符合工作要求而受到多次通报及经济处罚。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6年下半年将原告从下属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调整到下属人保财险寻乌支公司工作从事理赔工作,直至原告仍未改进工作受到人保财险江西省分公司红牌处罚才调离理赔岗。2017年1月再次调整至人保财险大余支公司从事直销业务部销展业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岗位安排并无不妥,是为了教育、挽救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调岗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单方属于违约解除,应否计算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7年1月起,从事被告直销业务部直销展业工作,因抵触拒绝参加培训,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论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年度年终奖计人民币7500元(同岗人员发放数为7500元)的诉请,奖金是企业根据职工在年度表现结合各项业绩综合评价后给予的奖励,是对年度表现优良、业绩突出的职工进行奖励的体现,是企业内部的自行规定,原告能否获得奖金应当从其工作表现及业绩来进行评价,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表现具备获得奖金的资格及基本条件,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125.76元的诉请,因被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不具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225157.2元的诉请,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处自2004年至2017年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加班费计人民币19980元的诉请,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行为,应当向法院提供基本的加班信息,而非泛指每年加班多少天,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2515.72元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6个月的竞业限制,根据原告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1675+1845+1825+1835+1835+2835+1908+1845+1995+3720+3488+4570=29376元,平均月工资为2448元。因此,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448元/月×6个月=14688元。6、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9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三项依据本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款第2项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长期旷工,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被告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蓝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688元;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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