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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与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梁智斌
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金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

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组织机构代码:77443994-9。
负责人王爱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斌。
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组织机构代码:59358800-5。
负责人魏玉娟,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
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梁智斌,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罗胜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
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数额。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10870.5元,合计12870.5元。
二、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存车费162元。
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罗胜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
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数额。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10870.5元,合计12870.5元。
二、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存车费162元。
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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