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宏,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7443994-9。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

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梁智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16日17时10分,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罗胜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置业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山路口时,与原告司机王小翠驾驶的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王小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5531元、鉴定费1104元、施救费1600元。冀B×××××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2014)曹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冀B×××××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3、冀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唐山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
5、王小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罗胜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6、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47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汽车修配费用发票五张,拖车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作为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雇佣司机张小翠驾驶的冀B×××××号轿车与罗胜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35531元,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得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04元和施救费1600元,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司机张小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冀B×××××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的70%即2536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赔偿款253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硕

书记员:杨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