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
法定代理人:蓝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系蓝某一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地址:鹤峰县中营镇八字山村三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8770763151J。
法定代表人:周阳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某一与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一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周阳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778元、医疗费581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3700元、营养费13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60元、功能恢复器具费680、打印费50元,共计190413.19元;2、全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在劳动中左脚足跟受伤,当即由原告的父亲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对原告伤处未作任何检查,凭肉眼诊断为皮外伤,并明确告知未伤到足跟跟腱,然后对伤口进行了皮外伤的处理,并吩咐原告不需住院,只需到基层的卫生所换药就行了,后由于原告在学校实在无法坚持的情况下,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再次检查,诊断为左足跟肌腱断裂,转恩施民大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6天后出院,后经恩施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承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分别为137天。原告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已经明确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耽误治疗、漏诊和告知不明确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而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理应由其责任主体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承担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调解结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
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方存在漏诊及告知不全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表示歉意。其次,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请,被告认为只能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非被告造成,蓝某一此次治疗中包括治疗原发性疾病,应当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分离出来。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赔偿无依据,原告的十级伤残不是因被告的漏诊及告知不全造成的,医疗机构并没有要求补充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并且对被告也不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上午10时50分,因原告蓝某一“1小时前在劳动时不慎致左足部受伤,疼痛、出血”,到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就诊。专科情况:左足跟可见一长约2cm横形裂口,深及皮下组织,伤口边缘不整齐,伴活动性出血,未见韧带及肌腱损伤,踝关节活动正常。初步诊断:左足跟部皮肤裂伤。治疗意见:1、门诊观察治疗;2、清创缝合术;3、术后行抗感染治疗;4、每日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恢复情况。期间,蓝某一支出治疗费107.84元。2017年9月3日,蓝某一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拍片检查,2017年9月4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磁共振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207元、482元。2017年9月5日14时57分,蓝某一因“外伤致左踝疼痛伴活动受限2周”,入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关节外科。入院诊断:1、左足跟腱断裂;2、左足跟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2017年9月7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足跟探查+肌腱断裂吻合+石膏外固定术”,术后行活血、抗感染、消肿止痛等治疗。后因跟腱切口皮肤坏死并感染,于2017年9月18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足跟切口清创+VSD术”,创面好转后,于2017年9月29日在下肢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足跟清创+小腿腓肠肌带血管蔕皮瓣移植术+跟腱修补缝合术”。2017年11月3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足局部皮瓣转位+自体取皮游离植皮+VSD术”。蓝某一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保护踝关节创口,行创面碘伏、酒精清洗消毒;2、扶拐下地锻炼,可穿跟腱锻炼靴辅助;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蓝某一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56591.85元。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1日,蓝某一两次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276.5元、480元。2018年2月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作出恩施州医鉴【2018】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第(三)项载明:患者为开放性的跟腱断裂,因断裂肌腱回缩,接诊医师未能在伤口中发现断裂的跟腱。接诊医师由于专科查体知识的欠缺及基层分院无相应的设备导致了漏诊,医方又没有明确告知患方必须复诊或到上级医院就诊进一步检查,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鉴定结论: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3月2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286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蓝某一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蓝某一护理期为137日(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营养期为137日(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鉴定,蓝某一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元、1560元。2018年5月8日,蓝某一购买踝关节支具一个,支出680元。
另查明,蓝某一于2016年9月考入鹤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目前就读于该校电子电工专业XXX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蓝某一因受伤就诊于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处,中营分院应以其专业技能和敬业精神对蓝某一履行高度注意、保护身体健康利益的义务,中营分院未尽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中营分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责任主体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对蓝某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是蓝某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现结合相关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对蓝某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对患者进行人性化服务,以病人健康为中心努力为患者解除伤痛、医治疾病。在具体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主要是以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医疗争议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鉴定意见及分析,被告存在以下行为:患者为开放性的跟腱断裂,因断裂肌腱回缩,接诊医师未能在伤口中发现断裂的跟腱。接诊医师由于专科查体知识的欠缺及基层分院无相应的设备导致了漏诊,医方又没有明确告知患方必须复诊或到上级医院就诊进一步检查,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鉴定结论: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漏诊及告知不全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鉴于蓝某一目前左下肢功能基本正常,其损害结果主要还是蓝某一本身创伤所致,存在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负30%。因此,原告蓝某一主张应由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蓝某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医疗费。经查,蓝某一在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中营分院支出治疗费107.84元,2017年9月3日,蓝某一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拍片检查,2017年9月4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磁共振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207元、482元。蓝某一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56591.85元。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1日,蓝某一两次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276.5元、480元。因此,蓝某一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8145.19元。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辩称蓝某一此次治疗中包括治疗原发性疾病,应当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分离出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蓝某一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蓝某一虽系农村户籍,但在鹤峰县城上学已有一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即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蓝某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认定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蓝某一住院76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鹤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即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
(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286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蓝某一护理期为137日(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后活动受限,一直需要需依赖他人护理,其请求给付护理费尚属合理,护理费标准应按《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即按93.56元/天计算,护理其137天,即137天×93.56元/天=12817.72元。
(五)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因本案蓝某一足部肌腱断裂,十级伤残,且蓝某一正处于发育阶段,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286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蓝某一营养期为137日(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蓝某一主张营养费100元/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137天×50元/天=6850元,对蓝某一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蓝某一转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蓝某一及其随行护送人员往返产生交通费事实存在,被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费用责任,经查:岩屋冲—鹤峰单边车费25元/人,鹤峰—恩施单边车费70元/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80元〔2人×(25+70)元/人×2〕。
(七)精神抚慰金。蓝某一已构成十级伤残,很长一段时间活动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亦给其亲属带来了精神上极大的伤害,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理应赔偿相应精神抚慰金,但蓝某一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蓝某一受伤部位没有留下后遗症,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鉴定费。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蓝某一经过两次申请鉴定,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蓝某一主张的鉴定费3560元予以确认。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蓝某一主张该项费用68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打印费。蓝某一提交的打印费收据不是正规收费收据,且该收据不是发票联,而是收据存根,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蓝某一主张的打印费50元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0010.91元,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承担70%,即承担112007.63元,其余部分由蓝某一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蓝某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45.19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2817.72元、营养费685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合计人民币160010.91元。
二、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蓝某一经济损失的70%计11200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蓝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蓝某一负担700元,鹤峰县中营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平
书记员: 刘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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