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蓝文革与万某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蓝文革
张洪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
万某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蓝文革,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万某明,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文革与被告万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万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蓝文革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尚金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主被告万某明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黑BR4156黑BW803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万某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蓝文革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90786元,有车损公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2、车损公估费561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3、货损28179元,有货损公估报告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货损全额赔付货主,应予确认,该货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货损公估费200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车损及货损公估费系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施救费13532元,有施救费发票、施救费用清单及倒货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6、路产损失32055元,有路产赔偿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损失合计支持172162元。
原告蓝文革的17216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黑BR4156黑BW803挂号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70162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被告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蓝文革各项损失172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万某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蓝文革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尚金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主被告万某明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黑BR4156黑BW803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万某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蓝文革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90786元,有车损公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2、车损公估费561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3、货损28179元,有货损公估报告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货损全额赔付货主,应予确认,该货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货损公估费2000元,有公估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车损及货损公估费系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施救费13532元,有施救费发票、施救费用清单及倒货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6、路产损失32055元,有路产赔偿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损失合计支持172162元。
原告蓝文革的17216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黑BR4156黑BW803挂号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70162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被告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蓝文革各项损失172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万某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