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安疆
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
张志立
原告:蓝安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郝学会、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李村镇同阁工业区苍岩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令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立,公司员工。
原告蓝安疆与被告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与原告河北广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安疆及委托代理人郝学会、韩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令学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安疆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被告企业所用的阀门管件。
一般是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向原告结算上一时间段的全部货款。
自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笔,总计金额为161109元。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109元;支付逾期两年的利息1047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蓝安疆及河北广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回事,需开税票时原告就用河北广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开税票时,就以蓝安疆的名义。
共欠其313593元,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4年9月14日。
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张,、销货清单十张。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销货清单,吴文平是事后所签,必须是碳素笔而清单是圆珠笔。
欠条不应加盖公章应加盖财务章,我公司规定,盖公章应有法人签字,欠条上的公章来历不明。
另我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对蓝安疆和河北广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承兑汇票一张,金额是十万元,付现金90元,以上与蓝安疆及河北广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已清,目前所欠款是2014年5月27日以后陆续采购配件及阀门所欠的。
按诉讼时效我公司应于2014年5月27日结清货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从原告处采购的配件及阀门与我公司设备不匹配,无法使用,多次要求退货,原告拒绝。
被告提交证据:进货清单及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仅有照片不能证明系从原告处采购,更不能证明阀门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进货清单不认可,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明细,没有原告签字盖章。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蓝安疆货款壹拾陆万壹仟壹佰零玖元。
吴文平,2014年10月15日,其上有被告公司公章。
庭审询问被告是否是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系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上系公司公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按欠条所出具的时间,亦未超出诉讼时效。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该欠款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按被告违约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1109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上系公司公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按欠条所出具的时间,亦未超出诉讼时效。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该欠款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按被告违约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1109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姬录维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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