蒿红庭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某某
原告蒿红庭。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B座54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蒿红庭与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红庭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宪法、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邮寄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纠纷,原告蒿红庭主张给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内部装修工程付出劳务,下欠工资应当由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强调自己是分包了部分工程,分包的工程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原告蒿红庭完成王某某、朱某某指派的工作,完工后与朱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日,被告朱某某以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蒿红庭书写完工证一份,下欠蒿红庭人工费人民币66600元,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本院向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依法调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备案材料,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证明没有登记备案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董兆喜提交的商户高维财与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无法认定。至于被告王某某自称与被告朱某某、董兆喜合伙承包装修工程,是原告装修工程的股东之一,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至于王某某所述三人合伙承包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同时处理。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等书证均是复印件,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质证,没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装修工人的临时出入证六份(三份没有署名,原告本人没有),临时出入证上加盖了唐山万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被告祥源公司是责任主体。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分包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劳务费)的请求。被告王某某自认其在承包过程中有股份,但其没有承包资质,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亦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但是其既没有提交有关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分包工程的合同,其观点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蒿红庭人工费66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纠纷,原告蒿红庭主张给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部分商户的内部装修工程付出劳务,下欠工资应当由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强调自己是分包了部分工程,分包的工程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原告蒿红庭完成王某某、朱某某指派的工作,完工后与朱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日,被告朱某某以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蒿红庭书写完工证一份,下欠蒿红庭人工费人民币66600元,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本院向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依法调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备案材料,唐山市丰南区万力皮革城证明没有登记备案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董兆喜提交的商户高维财与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无法认定。至于被告王某某自称与被告朱某某、董兆喜合伙承包装修工程,是原告装修工程的股东之一,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至于王某某所述三人合伙承包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同时处理。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等书证均是复印件,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质证,没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装修工人的临时出入证六份(三份没有署名,原告本人没有),临时出入证上加盖了唐山万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被告祥源公司是责任主体。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分包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劳务费)的请求。被告王某某自认其在承包过程中有股份,但其没有承包资质,被告廊坊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亦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但是其既没有提交有关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分包工程的合同,其观点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蒿红庭人工费66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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