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镇后道西村后道西新居8栋2单元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605692-3。
负责人:郝存章,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茂。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刘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蒲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某以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刘茂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蒲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蒲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刘茂、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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