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蒲某某申请撤回对郭宇、大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3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员。郭宇系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6月3日2时50分许,我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57KM+800M时,与前方同向由郭宇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我申请,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我的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公估,车损金额为130980元,支付公估服务费6549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146529元。因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45358.7元。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投保车辆及驾驶人四证合法有效和车辆合法年检情况下,我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其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2018年6月3日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管辖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郭宇的驾驶证复印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驾驶员郭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大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蒲某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蒲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有合法的运输资格。4、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出具SYXGR-20181141号公估报告书及公估服务费票据,证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评估车损为130980元,支付公估服务费6549元。5、×××号车换件项目清单及购买配件票据、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北京百尚家和商贸公司购买的汽车配件金额为123980元,支出修理费78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基于以上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蒲某某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0980元、公估服务费6549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46529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被告应赔偿45358.7元。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公估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施救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施救费明细及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庭下提交书面申请;修理费票据是依据公估报告出具,我司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核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4中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自行委托,但受委托公估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的该公估报告证据,且原告提交了已对×××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维修的证据。综上所述,证据4、5能够证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维修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公估服务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5、6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6月3日2时50分,原告蒲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57KM+800M时,与前方同向由郭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原告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大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蒲某某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后,原告自行委托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8月3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SYXGR-20181141号公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原告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098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6549元。原告蒲某某现已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付配件和维修费13178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0980元、公估服务费6549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465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蒲某某的经济损失14652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445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即43358.7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主张不承担公估服务费的观点,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服务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3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