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蒲红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蒲红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意,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红阳诉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红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6,641.22元、误工费30,740元、护理费7,62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4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6,508.2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责;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重固镇重固大街福泉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医药费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物损费不存在,具体由法院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16,520.22元。原告住院5天,支出3天的护工费435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红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远端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证明每月工资收入并且缴纳了相应的税收。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对于原告以每月6,148元主张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虽没有经过定损,但鉴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车辆损坏的记录,本院酌定认可。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6,520.22元、误工费30,740元、护理费7,62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0,887.2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该返还第二被告的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蒲红阳60,887.22元;
  二、被告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蒲红阳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蒲红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71元,减半收取计731.36元,由原告蒲红阳负担295.27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