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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余正旺、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矿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余正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蔡满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原审被告余正旺、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审被告余正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满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蒲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16时50分,被告文某某驾驶被告余正旺所有的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17KM+800M处(316国道与唐县镇沿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学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403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825.09元,误工费25293.4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99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0742.13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余正旺辩称: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余正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余正旺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407.28元,应在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文某某为答辩人雇请的司机。
原审被告文某某辩称:我是余正旺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款20000元,应在判决的理赔款中扣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3日16时50分,文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17KM+800M处(唐镇大桥东桥头)时,遇蒲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王学议)由唐县镇沿河大道上316国道左拐往随州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蒲某某、王学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蒲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患者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顶部、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颧弓、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副鼻窦腔积血,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右手及右足底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蒲某某出院后在随州市中医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并自行购药治疗。蒲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0314.69元。2014年4月2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蒲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鉴定,意见如下:蒲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270日,一人护理90日。蒲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含检查及精神测评费用)3100元。
原判另认定: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2012年4月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北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潭矿区从事采矿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矿区。交通事故发生后,蒲某某因治疗及休养无工资收入。余正旺系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余正旺分别为上述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时,免赔率为5%。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文某某为余正旺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余正旺为蒲某某垫付医疗费7407.28元,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向蒲某某支付先予执行款20000元。依据已经生效的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学议126296.48元(含医疗费170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41.69元、误工费16862.3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学议8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文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蒲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蒲某某受伤,蒲某某请求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蒲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予以确定。蒲某某的医疗费403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6天),护理费5825.09元(23624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鉴定费3100元,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蒲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以采矿为业,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根据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293.45元(34193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7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计算标准主要考虑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蒲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从事采矿工作,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关于交通费,结合蒲某某的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情况、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伤残程度、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蒲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293.23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认定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庭审调查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酌定文某某负此事故责任的30%。余正旺系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文某某为余正旺雇请的司机,上述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蒲某某的合法损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先行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应由余正旺承担的部分,应先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由余正旺补足。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费系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其负担的费用;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上述两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蒲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61293.23元,应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已赔付王学议之后的剩余限额内赔偿蒲某某113703.52元(含医疗费2367.51元、误工费25293.4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2.56元);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蒲某某13563.07元[(161293.23-113703.52元)×30%×(1-5%)],合计127266.59元;余正旺赔偿蒲某某713.85元[(161293.23-113703.52元)×30%×5%]。扣减已经支付的先予执行款20000元,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还应赔偿107266.59元。余正旺为蒲某某垫付医疗费7407.28元,超出应赔偿数额,不需要再支付赔偿款,超出部分在执行时扣减其应承担赔偿数额后,由蒲某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某某107266.59元;二、驳回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3810元,由蒲某某承担110元,余正旺承担700元,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学议起诉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余正旺、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受害人王学议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拐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文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议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余正旺系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文某某为余正旺雇请的司机,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余正旺承担。余正旺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余正旺补足符合法律规定。蒲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4月起一直在湖北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潭矿区从事采矿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矿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王学议的赔偿已经人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蒲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误工费确定不当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是确认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主要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蒲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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