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声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心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燕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未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上海声宽家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上海声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燕红、高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76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提成222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应聘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设计师,每月工资18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提成。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找借口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声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经请假程序,自2019年1月23日起擅自脱离岗位且失联长达11天之久,构成旷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有权辞退原告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左右到被告处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之后连续几日原告到被告处不断大吵大闹,并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的每月薪资由固定工资及补贴组成,双方并未有提成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提成。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表示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收到,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税前18000元,一部分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转账发放,一部分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心妍个人账户转账发放;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9年1月。
3、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2月期间工作记录表格,系原告自行整理制作,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情况及工作内容。
4、外出申请单、调休申请单,表示上班期间,原告外出都会填写外出申请单,休息会填写调休申请单,2019年1月20日原告填写两份请假单,其中一份是1月20日外出申请单,另一份是1月23日起的事假申请单,公司的考勤记录亦记载为事假,被告隐藏了该份事假申请单,证明原告不存在旷工。
5、原告与公司副总楼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8000元,2018年3月10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15日。
6、原告与楼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客户(中凯城市之光负责人周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客户(其他工地设计师汤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电话号码截屏、原告与店长谭咏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凯城市之光项目是原告接来的,原告应得到提成;公司考勤分为指纹考勤及手工考勤,谭咏梅负责手工考勤,谭咏梅制作的考勤记载原告为事假是真实的,原告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原告向楼燕红请过假。
7、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原告系事假。
8、产品定制合同,证明中凯城市之光项目是原告接来的,原告应得到提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019年2月15日发放了原告2019年1月的工资,其中扣除了2019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旷工期间的工资。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2018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事假,而该份表格中记载为休息,表格中记载2019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为请假,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填写过事假申请单,被告没有隐藏该份申请单。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上班至2019年1月22日,之后失联未再上班,楼燕红将该情况汇报给公司,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回到门店,公司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因其旷工决定辞退原告,原告不接受,楼燕红为此进行协调,故之后原告在门店实际没有工作,这种情况延续到2月15日。
对证据6中原告与楼燕红、谈咏梅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考勤以指纹考勤为主,手工考勤为辅,谈咏梅是前台销售,平时在前台可以看到员工是否上班,故手工考勤是由谈咏梅制作,但请假审批是由楼燕红负责;原告自1月23日起没有到门店,当时公司还未对此定性,故谈咏梅在考勤记录中记载为事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聊天对象身份,不能证明中凯城市之光项目是原告的客户。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尚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定性,故楼燕红让谈咏梅将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暂计为事假。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公司最终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该客户是原告接来的,原、被告之间未就提成有过约定。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录用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中关于请假制度的内容。
2、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请假制度。
3、考勤记录及请假单,证明原告知晓请假流程。
4、通告、楼燕红与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楼燕红与顾心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态度、工作方法草率,对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员工手册,被告也没有将员工手册发放给原告。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9月2日原告本来是调休的,但被告让原告改成了事假。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号月星家居内,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笔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一笔通过公司账户发放,一笔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心妍个人账户发放。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11天并且在工作中经常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决定于2019年2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03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3日,被告确认于2019年2月15日送达原告,并确认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自2019年1月23日起旷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自2019年1月23日起事假并已填写了请假申请单办理请假手续,被告隐藏了该份请假申请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9年1月考勤记录,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考勤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均记载为事假,被告对此解释称因无法联系原告,且当时尚未对原告行为定性,故暂时记载为事假,但从原告与楼燕红及谈咏梅之间往来微信记录内容显示,被告并不存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楼燕红作为负责审批员工请假的副总也从未询问原告未到岗上班原因,也未涉及原告旷工的情况,在原告向其询问春节放假到何时上班时,也只是答复了上班的时间,并未涉及原告1月23日之后未上班的情况,结合考勤记录记载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为事假,显然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事假的情况是知晓并予以同意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中经常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为此提供通告、楼燕红与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楼燕红与顾心妍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现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工资,原告确认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上班,并为此提供了双方往来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考虑到该月存在法定节假日,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工资63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提成的诉请,因双方就提成并未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声宽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上海声宽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300元;
三、对原告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伟
书记员:邵云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