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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李某某、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李韩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87044332Q。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5年8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年利率24%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前,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担保人李某某用其家庭全部财产担保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63)网银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我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特向蒲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前,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抵押财产为我公司全部财产,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另外我用个人家庭全部财产担保还款,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5年8月13日。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李某某用个人家庭全部财产进行了担保,则二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执行,故本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沧州天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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