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婵,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理人薛婀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刁婵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某某与被上诉人刁某、刁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丁晨、被上诉人刁婵及其法定代理人薛婀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蒲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所在壹公馆项目部的财务账,证明出借的80万款项已计入壹公馆项目部的财务账和往来账,并由上诉人领取出借。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财务账目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出示的凭证以及明细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明显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亦不能确认蒲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查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的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系壹公馆项目部,并非上诉人蒲某某。上诉人蒲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蒲某某与刁光辉、被上诉人刁某、刁婵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蕾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 张译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