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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符合劳动法之规定。员工手册和职工代表协议属于集体补充劳动合同,必须公布后才能执行。被申请人以欺诈欺骗的形式让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员工手册上签字,所以员工手册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嘉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期间,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生股权变更,与申请人是否能继续留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本无关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有解除45岁以上员工劳动关系的计划,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申请人对此有所担心,亦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然申请人未能以理性方式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协商,尤其在被申请人发布公告之后,仍然未按照要求正常工作长达数十天,显然有违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  红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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