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
王某某
玉田县银河中学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蒲某某之子。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以下简称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蒲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王某某,被告银河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中学向王国兴购买空调后,就拖欠王国兴的欠款300000元以借入资金形式为王国兴出具借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虽在被告银河中学出具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但应属职务行为,被告银河中学为借款人。王国兴去世后,原告蒲某某、王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方催要借款,被告银河中学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王国兴之父王永才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国兴该笔债权享有的继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银河中学借款本金201000元应偿还给二原告。借款收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银河中学偿还的三笔借款本金中9000元和40000元的偿还时间不能确定,50000元系2011年10月9日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银河中学偿还利息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2011年10月9日前借款本金按300000元计算,该日后本金按201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利息为48153.2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蒲某某、王某某借款201000元及利息48153.21元,共计24915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中学向王国兴购买空调后,就拖欠王国兴的欠款300000元以借入资金形式为王国兴出具借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虽在被告银河中学出具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但应属职务行为,被告银河中学为借款人。王国兴去世后,原告蒲某某、王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方催要借款,被告银河中学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王国兴之父王永才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国兴该笔债权享有的继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银河中学借款本金201000元应偿还给二原告。借款收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银河中学偿还的三笔借款本金中9000元和40000元的偿还时间不能确定,50000元系2011年10月9日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银河中学偿还利息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2011年10月9日前借款本金按300000元计算,该日后本金按201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利息为48153.2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蒲某某、王某某借款201000元及利息48153.21元,共计24915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58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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