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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某某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蒯某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76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时间等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63,36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水泥22吨,2015年12月29日送水泥23吨,合计45吨,单价每吨320元,计14,400元。被告合计欠付原告水泥款377,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水泥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32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三峡牌PC32.5号水泥,暂定购买量为2,000吨,计价640,000元,实际用量以双方结算为准。上述合同水泥仅供孝昌县陡山乡农田整治项目七、八标段使用,项目完工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期间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货款,即每月结算一次,买卖双方于每月20日前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买方在5日内向卖方支付当月货款,其中备注: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保证结清当日货款80%以上。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买方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蒯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蒯某某孝昌县周巷土地整理项目水泥款叁拾陆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11.21号止),杨某,2015.12.24日”。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白兆山牌PC32.5R号水泥22吨,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运送白兆山牌PC32.5R号水泥23吨,上述两批次水泥均有《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及被告杨某签字为佐。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蒯某某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述及该欠条原文表述,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1月21日前水泥买卖货款的结算,结算金额为363,36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注明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运送白兆山牌PC32.5R号水泥22吨、23吨,上述提货单有原告杨某签字为佐,对原告经结算后再行向被告运送45吨白兆山牌PC32.5R号水泥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该45吨白兆山牌PC32.5R号水泥的价格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上述45吨水泥品牌虽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型号水泥市场价格及市场交易习惯,且经被告签字认可,该上述45吨水泥应以320元吨的价格计算为宜,其价款为:45吨×320元吨=14,400元。故被告杨某未依约支付原告蒯某某货款金额总计为:363,360元+14,400元=377,760元。庭审后,原告蒯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照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蒯某某支付货款377,7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为348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洁

书记员: 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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