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3262124765。
法定代表人:王新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
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芸,
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物流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保险金88175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临沂骏蒙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蒙阴物流公司。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8日4时50分许,宋立军驾驶上述车辆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80公里+200米路段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北边沟内,造成宋立军、刘鹏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宋立军承担全部责任,刘鹏无责任(详见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针对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
人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挂车未在我司投保,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后,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挂车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树木损失),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由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责任划分等情况,事故中宋立军承担全部责任。3.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有效年检,且宋立军合法驾驶涉案车辆。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号车的损失为68065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的评估费为511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主挂车施救费共计18000元。本案主张主车施救费9000元。7.由王启光出具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王启光家承包经营的土地损失和其耕种的树木损失共计6000元,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挂车赔偿2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已超出合理损失范围,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及维修发票为准,对该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证5评估费金额过高,该费用为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证6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系代开发票,出票人并非施救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费用过高,已超出合理的施救范围,也无施救明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施救费;对证7有异议,该份协议系王启光与宋立军两方出具的赔偿协议,对其土地损失、树木损失未经我司核算,剥夺了我司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且赔偿数额过高,随意性较强,我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是由主车、挂车共同造成,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主挂车各承担50%,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对其损失赔付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打款记录一份。证明我司已在2019年3月28日将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3、5、6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8000元系对×××、×××号车共同施救产生,本院酌定×××号车施救费为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7系原告与第三者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车在人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8年10月20日16时至2019年10月20日16时,商业险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为蒙阴物流公司。2019年3月8日4时50分许,宋立军驾驶×××、×××号车(乘员刘鹏)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80公里+200米路段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北边沟内,造成宋立军、刘鹏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立军负全部责任,刘鹏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号车损失68065元。原告支付×××号车公估费5110元、施救费9000元。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6806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公估费511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亦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蒙阴聚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2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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