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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蒙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明知蒙某丙(另案处理)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给蒙某丙用于赃款接收、转移,被告人蒙某甲从蒙某丙处获得非法利益200412元,被告人蒙某乙从蒙某丙处获得非法利益9850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蒙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支付宝账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秋言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蒙某乙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蒙某甲在贵港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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