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陈某某妻子)。
原告蒙某与被告陈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贺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直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蒙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蒙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0.04元,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给付现金、抵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23354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
又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借款尚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偿还。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3198元,其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3345元,尚欠利息9844元,从2016年10月18日直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贺某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陈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蒙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9844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2591号
审判员 冯建明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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