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碾子山区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李xx、碾子山区xx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碾子山区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xx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陈枫(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xx原系被告李xx女婿,2010年,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包括1.79亩的园子地及地震台后方的2.57亩土地)在不收取任何转让费的情况下全部转给原告亦是基于这一姻亲关系,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李xx在经营管理。原告曾参与过经营,但从2011年以后一直是被告李xx在经营管理。原告在与被告李xx女儿离婚后,李xx曾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已实际收回土地,蒋x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离婚后没法再继续经营管理该土地了,该土地流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实际上已解除,李xx仍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本案争议的1.79亩的园子地产生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李xx所有,合同内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李xx。被告xx村村委会依据土地台账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及实际经营管理人将补偿款发放给李xx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娟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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