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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龙某与赵某某、石某某紫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龙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旭,无业。
被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银灿,个体工商户。
被告石某某紫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48号国际名邸1-1-2401。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银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葫芦乡贾樊村2队7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东街59号。
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龙某与被告赵某某、紫东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由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银灿(亦系被告紫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龙某诉称,2013年5月3日,我驾驶冀A×××××号车载董增力,沿石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电杆处时,遇齐旭波酒后驾驶超载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由北侧棉六小区工地驶出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我与董增力受伤。现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34332.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紫东公司辩称,对原告修车费有异议,其应根据评估报告来定,对原告人身损害费用之主张不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因本案涉及饮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庭前我方了解到本案中存在醉驾行为,如属实,我公司应只承担医药费的垫付义务,且有追偿权利。4、本案具体数额以庭审阶段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4时50分许,原告蒋龙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载董增力沿石某某市石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电杆处时,遇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齐旭波酒后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该处北侧棉六小区工地驶出左转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蒋龙某、董增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齐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增力不负此事故责任。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紫东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与齐旭波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齐旭波系履行雇佣活动,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和双方陈述为证。
原告提出如下主张:1、医疗费5452.14元,提交票据4张,住院病案一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9120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计76天,提交河北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5月3日至5月9日在该院住院,提交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因家庭困难,住院6天主动要求出院,提交崔文征证明一份,证明蒋龙某承包了其所有的冀A×××××号出租车,每天交份子钱160元,自出交通事故之日至7月17日每天少收入100元。该项按每天120元计算76天,即120元×76天=9120元;4、护理费1500元,护理人员系其妻陈曼,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无证据;5、营养费300元,提交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医嘱“加强营养”,按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6、车损费1414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修车清单2张,收据1张;7、公估费600元,提交票据1张;8、血液鉴定费1240元,提交票据3张,其中400元票据系蒋龙某的费用,另2张系蒋龙某、齐旭波各420元;9、拖车费700元,提交票据7张。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对住院票据1张4832.14元无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120急救车票据1张70元无异议,550元不是正规票据而是处方笺,对此不予认可。12.40元票据不是医疗费而是复印费,对此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3、对误工费及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称系出租车司机,但未提交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误工费应按农村年人均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1天,即8081元÷365天×21天=464.93元。4、护理费无医嘱,不认可。5、营养费请依法判决。6、车损费认可我公司确认的8265元。7、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8、拖车费700元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9、血液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紫东公司意见:除同意人保公司意见外,血液鉴定费中,有420元是赵某某支付的。原告对420元检验费系被告支付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饮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被告齐旭波、赵某某、紫东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蒋龙某与齐旭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齐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均系酒后驾车的情况,齐旭波承担70%责任,蒋龙某承担30%责任。被告赵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紫东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冀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约应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2.14元,提交的4张票据中有1张12.40元系复印费,应予扣除,另一张550元,系处方笺,并非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其余二张合计4902.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2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误工天数,该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3564元,按住院6天计算为宜,即13564元∕年÷365天×6天=222.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一栏中载明“家陪一人”,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故该项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支持222.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按住院6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1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140元,提供的公估报告与石某某资源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不一致,故应以公估报告确认的8238元为准,加之喷漆费5600元,该项支持138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1183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即828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血液鉴定费1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案系原告与齐旭波酒后开车所致,且交管部门已作出了主、次责任认定书,故对于该项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90元。
综上,原告蒋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2.96元、护理费222.96元、营养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0286.60元、公估费420元、拖车费490元,共计16964.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蒋龙某医疗费49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2.96元、护理费222.96元、营养费1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768.0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蒋龙某车辆损失费8286.6元、公估费420元、拖车费490元,共计9196.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8元,由原告蒋龙某负担32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蕾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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