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安某某,湖北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安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登记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依法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其合法有效的医疗凭证确定为8388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09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性质、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15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4元(24852元/年18年10%),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原告自2002年起便随其子居住生活在云梦县城关,长期务工,其生活消费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2248.40元(248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500元;其主张的在云梦县中药材公司购买的药品费400元及辅助器具费11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388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9633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7099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847.40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70847.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86337.14元(96337.14元-1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0847.40元(10000元+7084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86337.14元。
三、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9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登记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依法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其合法有效的医疗凭证确定为8388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09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性质、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15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34元(24852元/年18年10%),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原告自2002年起便随其子居住生活在云梦县城关,长期务工,其生活消费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2248.40元(248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500元;其主张的在云梦县中药材公司购买的药品费400元及辅助器具费11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3887.1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9633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7099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847.40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70847.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86337.14元(96337.14元-1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80847.40元(10000元+7084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86337.14元。
三、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9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王斌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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