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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3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86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汉族,住泊头市。

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泊头市泊镇××村西侧、学校南侧厂房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厂房。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原告之母。2012年7月26日原告个人出资以被告崔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泊头市泊镇××村西侧、学校南侧土地一块,2013年10月原告个人出资20万元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一处。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崔某某在六年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建设厂房款17万元后,该厂房即为被告崔某某所有。二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厂房系原告个人出资建设,资金是原告个人自筹。原告虽向被告刘某某借款,被告刘某某可主张债权,但并不享有原告以上房产的所有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刘某某擅自处分该厂房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崔玉通、李洪玲与被告崔某某签定的出售宅基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被告崔某某为蒋某某出具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地基和厂房系原告蒋某某出钱所建,并证明如发生争执,该地基与厂房归蒋某某所有的协议,是崔某某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亲自签字。原告蒋某某虽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刘某某借款建设所争议厂房,但不能因借款行为改变其所有权。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刘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蒋某某的权益。被告崔某某虽为原告蒋某某出具了证明,证实厂房地基归蒋某某所有,但土地系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现泊头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河北省村镇村民建房许可证均不是原告蒋某某的名字,对原告蒋某某第二项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泊头市泊镇××村西侧、学校南侧厂房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春晓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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