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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张某
魏世红(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张洪昌
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调查取证、提起重新鉴定、参加鉴定、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调查取证、提起重新鉴定、参加鉴定、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张洪昌,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张某、张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被告张洪昌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洪昌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合作关系、被告张某用车是借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张洪昌与购买人商谈价格,联系被告张某前往凯旋酒店进行地板铺装及维修工作,并按铺装平方米向被告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张洪昌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某在劳动过程中,驾驶被告张洪昌提供的汽车造成原告蒋某某损害,被告张洪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因张树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蒋某某医药费核定为78326.05元。对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226.00元,因鉴定机构不能就加强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故对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中关于原告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倍,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蒋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张洪昌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张洪昌赔偿原告蒋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68326.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营养费1782.35元、误工费6127.89元、护理费3069.67元、残疾赔偿金余额74142.1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176733.06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洪昌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张某支付的12000.00元后,被告张洪昌与被告张某尚应连带支付原告蒋某某144733.0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被告张洪昌、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洪昌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合作关系、被告张某用车是借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张洪昌与购买人商谈价格,联系被告张某前往凯旋酒店进行地板铺装及维修工作,并按铺装平方米向被告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张洪昌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某在劳动过程中,驾驶被告张洪昌提供的汽车造成原告蒋某某损害,被告张洪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蒋某某保险理赔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因张树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蒋某某医药费核定为78326.05元。对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226.00元,因鉴定机构不能就加强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故对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中关于原告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倍,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蒋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张洪昌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张洪昌赔偿原告蒋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68326.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营养费1782.35元、误工费6127.89元、护理费3069.67元、残疾赔偿金余额74142.1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176733.06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洪昌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张某支付的12000.00元后,被告张洪昌与被告张某尚应连带支付原告蒋某某144733.0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被告张洪昌、张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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