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蒋某(原告蒋青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开发区。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组(207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177950。法定代表人潘小勇,总经理。被告蔡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64760.42元(医疗费45729.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9401.06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蔡辉、黄某、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4时55分左右,秦振强驾驶皖K×××××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秦子怡、原告蒋青某沿三一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五岭村地段时,遇同向黄某驾驶的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因爆胎停车于此,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秦振强、蒋青某受伤,秦子怡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90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秦振强负主要责任。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是蔡辉雇请的司机,车辆是挂靠在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蔡辉辩称,被告是鄂H×××××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黄某是被告雇请的司机。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交强险责任分配由法院酌情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30%以内的责任。该车违反装载规定的,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扣减10%。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同时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4时55分左右,秦振强驾驶皖K×××××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秦子怡、蒋青某沿三一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五岭村地段时,遇同向黄某驾驶的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因爆胎停车于此,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青某、秦振强受伤,秦子怡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30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秦子怡、蒋青某无责任。原告蒋青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医疗费45729.06元(含阜阳市门诊治疗费498.40元)。11月1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青某因右小腿骨折致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蒋青某用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蔡辉系实际车主,被告黄某系被告蔡辉雇请的司机,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蒋青某的父亲蒋某、母亲韦玲与秦振强(秦子怡的父亲)、蒋霞玲(秦子怡的母亲)协商,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蒋青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付给秦子怡的亲属(即秦振强和蒋霞玲)。另查明,原告蒋青某放弃向秦振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病历及出院证明、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黄某的驾驶证,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
原告蒋青某与被告黄某、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蔡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黄某、蔡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蒋青某的损害系秦振强与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秦振强负主要责任,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辉作为雇主,应对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秦振强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配,故被告蔡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蒋青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5729.06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病历及出院证明,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合理认定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合理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定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8722元(293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合理认定300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蒋青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蒋青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29.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910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119108.06元,由被告蔡辉按被告黄某过错责任比例30%赔偿35732元(含鉴定费570元),剩余损失83376.06元,原告蒋青某放弃向秦振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蔡辉应赔偿的35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5162元,被告蔡辉赔偿鉴定费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总额为45162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认为鄂H×××××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扣减10%的抗辩理由,因该车违反装载规定,不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要求扣减原告蒋青某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青某451**元;二、被告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青某5**元,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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