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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金,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喜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强、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同时与廊坊市北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以上俩合同为绑定销售关系。廊坊市北城假日酒店承租房屋后,至今未给付租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房款508780元;退还违约金及贷款利息损失,总计508780X24%=122107元年,付至案款结清;退还己缴纳的交房费用29144元。
被告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北城假日酒店没有关系,不存在捆绑销售事实,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运喜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160812027)及《补充协议书》,购买了其开发的万和上品小区办公楼1单元15层1509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0.98㎡,售价9980元㎡,房屋总价款为50878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蒋某(甲方)与廊坊市北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02),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了廊坊市北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假日酒店宣传彩页一份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喜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的房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丽娜

书记员: 王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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