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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11,4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2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96,500元,月息2%,并承诺在2019年3月2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转账221,715元。被告共还款人民币10,300元,尚余211,415元仍未归还。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款项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即返还借款211,42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暂计为12,233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陆续借款,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221,71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0,300元。2019年2月底,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500元,归还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不着,故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211,415元,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196,500元为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亦并无不当。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被告尚欠的借款196,500元为基数。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96,500元;
  二、被告柯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5,25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41元(已付),由被告柯某某负担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华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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