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家发、仇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被告张家发(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被告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三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张家发以借款本金95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张家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路费、住宿费等计50,000元;4、判令被告仇国华对张家发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发作为借款人自2016年5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张家发分别在2016年8月13日及11月8日出具总计金额950,000元借条给原告,其中650,000元借款张家发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归还,300,000元借款张家发承诺于2016年11月14日前归还,被告仇国华对张家发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家发辩称,张家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950,000元中有一笔2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张家发转账支付)和案外人张某某在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7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重复计算,如原告明确今后不再向张某某主张该200,000元,则对借款总金额95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2017年左右,张家发归还了原告200,000元,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仇国华辩称,同意对张家发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张家发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家发借款,其中2016年5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家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8月底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家发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蒋某某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归还日期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仇国华在11月8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家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
审理中,1、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张家发所称的本案借款中有一笔200,000元借款系重复计算的情况属实,故当庭表示今后不再向案外人张某某主张该200,000元。2、对于张家发在2016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应先冲抵650,000元借款的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多出部分再冲抵本金。被告张家发则坚持认为该款应冲抵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卡转账凭证、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发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卡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张家发的自认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家发在2016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应先行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张家发对归还的款项用以冲抵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张家发归还的200,000元应依付息还本的法定顺序予以抵充。鉴于双方对借期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冲抵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利息的冲抵,因借款中的6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底届满,而双方对逾期利息亦未做约定,故200,000元还款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先抵付6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即7,583.3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剩余192,416.67元抵付借款本金,由此本院确认张家发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757,583.33元。现张家发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张家发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国华为涉案债务中的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仇国华对该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757,583.33元;
二、被告张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757,583.33元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蒋某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仇国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张家发的300,000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仇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发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元,减半收取计7,861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598元,被告张家发负担6,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