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铁城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马召广
原告蒋铁城。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高秀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召广,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蒋铁城与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铁城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明,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秀花及委托代理人马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铁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253元(2800元/月×7+2800元/月÷30×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蒋铁城要求支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 、第46条 、第47条 、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铁城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0253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蒋铁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蒋铁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253元(2800元/月×7+2800元/月÷30×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蒋铁城要求支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 、第46条 、第47条 、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铁城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0253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蒋铁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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