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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线上还借款利25.82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签订《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2015年1月7日,被告朱某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分五次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朱某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兴安乌兰浩特和平街支行×××的帐户上支付借款15,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利息25.82元。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至今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一份、《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一份、《被告还款明细》一份、《名称变更通知》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居间签订的《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分五次通过第三方易智付支付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朱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利息月利率3%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9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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