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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男,1986年5月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某互不相识、并未谋面,被告有资金需求,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推荐,与有闲置资金的原告分别在《循环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协议约定:循环借款的最高金额为3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止;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预期收益率为3%月;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为户名:徐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锦州凌海金城支行,账号:×××;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又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借款3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偿还本金,2016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累计支付利息252.07元,故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转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促成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晓华

书记员: 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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