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
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自提起诉讼之日止承包费调整为每天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出租车承包关系。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一台起亚牌出租车,车牌号黑D×××××,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期六年。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承包费每天199元,每月10号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原告承包期间,出租车行业效益下滑明显,原告已无力交纳承包费19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降低承包费未果,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处。
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不应成为原告诉请降低承包费的理由。原告承包运营出租车期间,佳木斯市政府运营管理部门对出租车收费收入没有进行任何调整。据被告了解,佳木斯市出租车收费20多年没有进行任何降低调整,起价费均是5元,只是进行增加了1元燃油附加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每年春节期间,原告等出租车司机以过年为理由私自提高出租车收费价格,私自多收取乘客的出租车费用也未向被告多交任何承包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黑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姜玉华,是姜玉华委托被告对该出租车辆代为管理、对外出租发包车辆。出租车所有权人姜玉华与被告签订了《鑫联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代包车辆合同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为姜玉华,承租人是原告,被告只是对出租车辆代为管理的法律关系。原告每天交付的租赁费199元,被告也是如数交付给姜玉华,被告没有赚取任何承包费差价。被告的合同权利也就是每月收取管理费用120元。姜玉华不同意变更合同,不同意降低承包费,被告也无法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双方无法就变更合同条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变更合同;3.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依法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变更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出租车租赁关系。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了一台小型起亚牌出租车用于营运,车牌号黑D×××××,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期六年。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承包费每天199元,每月10号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被告已将每月代收取的199元承包费转交车主姜玉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变更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三条3款,由每天承包费199元变更为14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阳
书记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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