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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枝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金枝(曾用名蒋倚镐)。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成年。

原告蒋金枝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金枝诉称,被告张某在2001年3月至2002年7月承揽橡胶厂和高碑店市新世纪小区房屋建筑工程期间,由其本人或其指派下属先后十次购买原告木材,合款155432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0元,剩105432元未付。在2003年9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愿以自有新世纪小区第一排6层141平方米单元楼房,以每平米750元,合款105750元抵顶剩余货款。为此,被告将该单元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接收该房产。不料,原告在2005年初装修使用该房产时,才知道被告张某毁约,将房产已出售他人,当原告找到张某理论时,被告承认房产已出售他人,欠款继续由他偿还。然而,自2002年7月30日至起诉前曾多次讨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5432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02年7月30日至给付日止承担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到2002年7月期间,分十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合款共计155432元,后原告给付50000万元,尚欠原告款10543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应予支持;双方虽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金枝款105432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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