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6年7月至10月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2016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3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因现处于服刑阶段,无能力归还,愿意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7日、7月13日、10月31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10,000元、201,000元,合计311,000元,即300,000元本金及11,000元利息。2016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3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要求按照借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合计310,000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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