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北路31号黄某边防检查站三楼。
代表人刘丽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系蒋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月娇(系蒋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细娇(系蒋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钱(系蒋某某三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系蒋某某四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财志(系蒋某某次子)。
上述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某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香。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翟某驾驶鄂B×××××号轿车沿黄某经济开发区大棋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张冲路口时,与李朝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遇,导致李朝家受伤。翟某未立即将李朝家送医治疗、报警,而是将现场撤除。同日晚18时10分,李朝家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双侧颞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右侧颞骨及顶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5月31日,李朝家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81,206.33元。2015年8月5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黄公交(开)证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不能排除翟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朝家接触的可能性,当事人李朝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朝家的死亡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翟某自行撤除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公安交管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的法律规定;李朝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法律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朝家已经死亡,而另一方当事人翟某自行撤除现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或排除翟某的行为与李朝家倒地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受害人李朝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子蒋某某,育有子女六人。鄂B×××××号轿车系刘春香所有,已向渤海保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朝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撤除事故现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举证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翟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已应免除责任,且公安交警部门认为不能排除翟某驾驶车辆与李朝家身体接触的可能性,李朝家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特征。因此,翟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家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应在鄂B×××××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朝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534元(16,681元/年×14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医疗费81,2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1,259.36元(78.71元×16天)、交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9,908.19元。由渤海保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000元,翟某赔偿150,435.73元。渤海保险黄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保险黄某公司赔偿155,000元,翟某赔偿150,435.73元,以上共计赔偿李钱、李细娇、李财志、李慧、李某某、李月娇、蒋某某305,43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钱、李细娇、李财志、李慧、李某某、李月娇、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受害人驾驶的车辆与翟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了碰撞,但并未排除受害人身体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现场地段并无其他机动车辆或地面障碍物,李朝家的伤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翟某等人作为事发现场仅有的人员,并未主张受害人是自己发生意外事故或系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并无不当,且翟某对此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渤海保险黄某公司提出受害人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翟某不能提交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为由,确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论理不当。翟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现受害人受伤后,未及时报警或固定现场,而是自行撤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救助措施不及时,其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朝家不具备驾驶资格,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渤海保险黄某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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