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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单位负责人杨林,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支公司大连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叶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十堰支公司大连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23870.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322.52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0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共计304657.56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支公司大连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15时38分,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由十堰城区向竹山县行驶,行至316国道1666KM+800M处,与停在路边坐在电动车上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23870.48元。叶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支公司大连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38分,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由十堰城区向竹山县行驶,行至316国道1666KM+800M处,与停在路边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郧公交认字[2015]第120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23870.48元。叶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在人民财保十堰支公司大连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N0:201502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皮忠华、乘车人温华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华清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612.41元;1月30日,支付门诊费144.00元;2月6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30元;3月2日支付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4.00元;3月16日,支付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4.00元。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右Colles骨折;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伤后患肢石膏固定1月来我院复查,伤后3个月、半年复查X片;半年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月13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在我院住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月14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定期来院复查”;4月13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一个月”;5月15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6月17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雷磊驾驶的皖M×××××号轻型皮卡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16:3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16:30时止,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有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鄂皖M×××××号轻型皮卡车所有人为人和公司。5月4日,温华清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温华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右腕关节面并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温华清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右腕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温华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温华清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花栗村5组,2006年5月10日,温华清与李新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江汉街办河南路5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华清无责任。温华清请求雷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磊驾驶的皖M×××××号轻型皮卡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
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一致同意温华清的误工费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结合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医嘱,误工时间为164天;关于温华清请求护理费一节,双方一致同意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医嘱,护理时间为74天;对于营养费,营养时间为14天,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双方一致同意交通费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温华清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其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岗社区居委会、十堰市久谊建筑材料经营部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及购房合同,证明其于2005年6月30日购买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河南路5号一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保险公司对该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温华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其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温华清自己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温华清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费应由雷磊负担;庭审中温华清自愿放弃货物转运费,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温华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74.41元,误工费18760.70元(41754元÷365天×16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5824.51元(28729元÷365天×7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4823.62元。因雷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华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2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423.62元。
二、被告雷磊支付原告温华清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华清对被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循奇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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