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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某诉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金某
蒋国东
徐世龙(北京和思律师事务所)
徐某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旭亮
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金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东。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架桥5号院6号楼9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63790-X。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金某诉被告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古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东、被告宣化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亮、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蒋金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盖有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施工处崇礼项目部的公章的欠条能够证实蒋金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给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施工处崇礼项目部供应木材,双方形成木材买卖合同。依据上述欠条证实该项目部拖欠其材料款共计811440元。蒋金某提供的没有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因蒋金某无法证实欠条是否系欠款人徐某亲自签字书写,也无法证实没有公章的欠款与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崇礼项目部的关联性,所以对蒋金某主张的没有公章的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宣化古城建筑公司与张家口市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在崇礼开发的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施工方应自行或由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宣化古城建筑公司与徐某就在崇礼施工项目签订挂靠合同,因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出徐某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明,而且徐某以该公司施工处崇礼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以徐某以其崇礼项目部的名义产生的行为应视为宣化古城建筑公司的自身行为。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其崇礼项目部是独立的法人,能够自行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关证据,所以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应对其崇礼目项部产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宣化古城崇礼项目部拖欠蒋金某材料款811440元应由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对蒋金某承担偿还责任。因在上述欠款的欠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方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蒋金某要求给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蒋金某要求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56%予以确定。宣化古城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识徐某,给徐某的项目部的公章只是材料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其公司对蒋金某不负偿还义务,无据证实。作为普通公民基于对公章所代表单位的特殊信任才敢于和使用公章的人进行交易,况且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明确认可该公章是其公司交付给徐某的,是真实有效的公章。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对于公章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只能适用于其单位内部,其公司不能用内部规定对抗相关权利人。所以本院对宣化古城建筑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蒋金某材料款共计811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56%支付材料款2604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支付材料款96240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支付材料款454800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驳回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蒋金某负担115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蒋金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盖有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施工处崇礼项目部的公章的欠条能够证实蒋金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给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施工处崇礼项目部供应木材,双方形成木材买卖合同。依据上述欠条证实该项目部拖欠其材料款共计811440元。蒋金某提供的没有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因蒋金某无法证实欠条是否系欠款人徐某亲自签字书写,也无法证实没有公章的欠款与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崇礼项目部的关联性,所以对蒋金某主张的没有公章的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宣化古城建筑公司与张家口市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在崇礼开发的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施工方应自行或由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宣化古城建筑公司与徐某就在崇礼施工项目签订挂靠合同,因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出徐某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明,而且徐某以该公司施工处崇礼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以徐某以其崇礼项目部的名义产生的行为应视为宣化古城建筑公司的自身行为。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其崇礼项目部是独立的法人,能够自行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关证据,所以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应对其崇礼目项部产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宣化古城崇礼项目部拖欠蒋金某材料款811440元应由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对蒋金某承担偿还责任。因在上述欠款的欠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方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蒋金某要求给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蒋金某要求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56%予以确定。宣化古城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识徐某,给徐某的项目部的公章只是材料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其公司对蒋金某不负偿还义务,无据证实。作为普通公民基于对公章所代表单位的特殊信任才敢于和使用公章的人进行交易,况且宣化古城建筑公司明确认可该公章是其公司交付给徐某的,是真实有效的公章。宣化古城建筑公司对于公章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只能适用于其单位内部,其公司不能用内部规定对抗相关权利人。所以本院对宣化古城建筑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蒋金某材料款共计811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56%支付材料款2604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支付材料款96240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支付材料款454800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驳回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蒋金某负担115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0元。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刘光乐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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