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道某
余淑娟
周和清
蒋鑫
王某
张明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道某,农民。
原告余淑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和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蒋道某、余淑娟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道某、余淑娟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鑫、周和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沪C×××××小轿车与原告蒋道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道某、余淑娟受伤,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对两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拥有的沪C×××××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通过治疗后并未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的其他项目和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为:蒋道某的医疗费5226.12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8315.32元;余淑娟的医疗费4663.42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827.62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6142.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道某、余淑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6142.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20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54元,合计赔偿34542.9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鉴定费1600元。
二、原告蒋道某、余淑娟在领取上述标的款后向被告王某返还垫付的13461.74元(已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沪C×××××小轿车与原告蒋道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道某、余淑娟受伤,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对两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拥有的沪C×××××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通过治疗后并未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的其他项目和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为:蒋道某的医疗费5226.12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8315.32元;余淑娟的医疗费4663.42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827.62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6142.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道某、余淑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6142.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20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54元,合计赔偿34542.9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鉴定费1600元。
二、原告蒋道某、余淑娟在领取上述标的款后向被告王某返还垫付的13461.74元(已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振华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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