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桂华军。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已于2019年2月1日解除;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2018年9月至次年1月止的租金47,324.81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8,398.1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17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事宜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第一年月租金8,500元,第二年月租金8,925元,第三年月租金9,371.25元,第四年月租金9,839.81元,第五年月租金10,331.8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发行期限为五年,违约金为月租金十倍,每月12日为被告交付租金日期,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则向原告支付每日300元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列房屋交付给被告,然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逾期支付租金高达20次。自2018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着。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壹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9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蒋某某所有。2016年1月14日,原告蒋某某为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壹火公司出租事宜与被告签订以原告蒋某某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壹火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出租涉案房屋;第一年月租金为8,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8,925元,第三年月租金为9,371.25元,第四年月租金为9,839.81元,第五年月租金为10,331.80元;自2016年3月起乙方每月12日向甲方支付租金,若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则向甲方支付每日300元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房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则违约方应按月租金的十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壹火公司,并由被告壹火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自2018年9月起,被告壹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涉案房屋之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2018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壹火公司寄送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2019年2月1日,原告蒋某某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处收回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涉案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屏,原告制作的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涉案房屋之《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该协议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壹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之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履行,被告壹火公司的该不作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8年9月起欠付原告租金至原告于次年2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欠付租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00元的滞纳金,无故超过1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即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月租金10倍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院酌情核定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之数额,符合合同之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壹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壹火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壹火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欠付之租金47,324.81元、逾期支付租金之滞纳金9,000元及违约金93,712.50元(合计150,03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485元,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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